互联网侵权纠纷中,公证证据保全探讨
2021-02-06 12:58:54点击:

互联网侵权纠纷中,公证证据保全探讨

作者:马燕飞、黄婷

互联网飞速发展带来全产业革命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衍生了大量互联网侵权。尤其是互联网信息侵权具有传播快、范围广、变化快,不易取证,不易判定等特点,因此,对互联网侵权事实没有公证的情况下,普遍认为获胜的几率较低。即便是公证证据保全,其证据效力的法律效力也会出现较大争议,许多公证证据被无情地判定为无效证据,失去其维权初衷。鉴于此,本文针对公证证据保全,尝试做一些探讨。

关于公证证据保全的必要性

公证证据的必要性,来源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就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由法官自由确定是否采信证据。

2011年北京高级法院在高民终字第211号“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华盖创意公司起诉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公司编辑的《理想家》刊物及宣传画册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幅图片,被告认可印刷品上的编辑、被告姓名、电话、地址、邮编等信息正确,但否认印制事实。

一审认定:原告证据不能确定刊物及宣传品的真实来源,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判定: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和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初步证据,被告而履行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改判原告胜诉。

关于公证证据的关联性

根据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公证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具有一定的联系。关联性是公证证据的本质。关联性无法确定,公证证据目的也无法达到。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充斥着大量来源不明的信息和网站,面对互联网上的侵权,确认、并固定身份侵权主体以及侵权性质、主观恶意很重要。

“蚂蚁搬家”案件公证证据保全中,我们首先做到“两确定”

第一、使用主体确定:先核查网络网页主体与工商登记名称是否一致。以确定告谁

第二、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确定:网站、网页使用人或官方网站、官方微博的经营者与域名所有人、公众平台备案者、加V认证的主体,是否一致。以确定侵权主体是谁。

20158月,在代理“圣达纳”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中,原告广州某公司起诉世纪经典科技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已经被独占许可的“圣达纳”商标,诉请广州市南沙区法院赔偿300万等开庭前,在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互联网公证证据时,发现:无法确定文章的作者或文章发布人,甚至无法确定第三方平台名称,更不可能有平台方发布文章的主体身份。在非被告官方网站使用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实际使用了已经被独占许可的“圣达纳”商标。法院采纳律师意见,驳回原告起诉。

2018年7月,云南省大理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被诉鑫皇足”商标侵权案中,在审查公证证据中的照片来源时发现:照片为原告代理人手机储存资料,公证人员解锁该手机后,拍照获得。

被告遂提出:1、照片提供人又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非公证人员现场拍摄;2、从公证内容看,并无法确定该照片信息来源于被告的官方网站或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也没有出示域名资料、备案登记或实名认证资料。照片储存并非来源于公证处公证室的专用电脑。故无法确定其公证资料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该公证书缺乏必要关联性。

针对性体现主观过错

商标侵权案件中,要体现主要网页显要位置突出使用,才是商标性质使用。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要体现平台方是否尽到了主体审查责任?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即网站首页、主要网页或其他网络客户明显所见位置栏目信息使用;或者对文章或作品进行推介、编辑、整理;是否非客户留言或海量评论方式展示或一般客观性叙述或描述;或者以竞价排名等形式从中获益;是否符合“通知+删除”,即“避风港”原则,受到合理保护。

2013年,乔某诉北京铁血科技公司“东风21丙常规导弹方队”3张照片著作权案(2013海民初字第13799号)中。被告删除了贴文。原告公证证据未能从整体上反映涉案贴文在被告论坛中的相对位置,即被控侵权作品不是处在明显可见的位置,属于网络信息储存空间提供者有义务审查的范围。

根据避风港原则,平台方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要求平台方对论坛中的海量信息,逐一审查,显然不合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20208月,西安某艺术团诉北京搜狐、北京字节跳动公司等互联网侵权案中,西安市未央区(2020)陕民0112民初672号判决,也是适用上述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