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不同特点
2021-05-06 17:24:59点击:

浅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不同特点

                               马燕飞\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地名特征、产品名特征,又兼具地方公共品牌资源特征,一方面,对地方农业产业经济的发展和促进乡村振兴越来越起到积极的助推、支撑、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在认定商标侵权中,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相比,存在一定难度和不同特征。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不同特点的认识,不仅有利于正确判定案件侵权定性,减少工作被动性,从而有利于提高打假维权工作准确率、支持率,更好地达到维护正常生产秩序、法律秩序的目的。

本文试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一般商标侵权特征的共性之外,所具有其明显的差异性特征,予以探讨。

一、网上以商品标签形式性质使用较多,商标性质使用较少,适宜以伪造产地不当竞争纠纷起诉维权。

根据 200611月1日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31日起施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虽然,国家部门规章有明文规定,而网购却经常会发现,不少非地标产地商家,仅以商品标签性质使用地标,即只标明“产地+产品名+产品价格” ,而收到货物时却发现为“三无产品”或并未标明产地以及产品品质标志。由于没有在产品或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地标标志行为,故不能以商标侵权案由起诉,从而达到诉讼目的。而此类商家以商品标签性质使用,既推销了商品,赢得了市场,又不正当的规避了商标侵权带来的法律风险。

比如库尔勒香梨地标维权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387号判决认定:在标价签上以手写的方式,标明“库尔勒香梨”及其价格,是销售商依据商业惯例在标价签上标示商品的简要信息,其主要目的在于标示商品价格,在销售中仅起到标示价格的作用,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此案判决地标权利人败诉。

对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而言,不法商家对地标产地的假冒,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同样造成对地标所在地区的产业优势、合法商家使用标志和地标产地标志专用性造成实质侵害,尤其是对地标产品的市场份额、价格、市场竞争优势的冲击,尤为严重。同时,也对该区域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破坏,因而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对于此类涉嫌不当行为的商家,可以根据最高法《民事案由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第37条对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以伪造产地不正当竞争案由,追究法律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包含刑事责任。

二、“非地标产地”证据是否举证责任倒置,虽不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内,但部分案件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另有案件认为举证在原告方。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由于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某种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证明难度比较大,法律规定以下八类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2)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环境污染: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高空坠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缺陷产品: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共同危险: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侵权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商标侵权没有列入其中。就一般商标侵权而言,只需要“实际使用+未经许可”即可,只要符合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其侵权即成立,不需要考虑注册商标所核定产品的品质和产地地域。

从法院大量判决案例分析发现: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定中,原告方往往需要提交“特殊品质和特殊地域+非地标产地”的证据。虽然一部分法院认为非地标产地指定产地应该由被告方提交,被告不提交,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也有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非地标核定产地的侵权证据,应该由原告负责举证。无论如何,如果原告方能够有证据表明非地标指定产地,至少可以避免维权法律法律风险,即被认定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地标产地、具有合理使用产地名因素而遭遇被驳回起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初329判决书载明:原告提交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以证明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提交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还提交了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院判决认为:从举证情况来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地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涵盖的特定区域。否则,其使用行为或销售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最终确定侵权成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87号判决书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虽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产自库尔勒的香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证明商标的商品或原产自库尔勒地区的香梨在外观、品质、包装方面的任何差异,故库尔勒香梨协会也未能证明爱平水果店的商品并非产自库尔勒地区。爱平水果店在标价签上标注“库尔勒香梨”并未构成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也不必然造成与库尔勒香梨协会证明商标商品之间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爱平水果店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二审经过审理,予以维持。

以上两件典型案例说明:地标证明商标维权中,除了举示权利人地标证明商标的特殊品质和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据外,针对涉案涉嫌侵权一方的侵权行为,还需要提交或准备“非地标产地”或两者“明显不同产品品质”的证据。

三、市场混淆内容的不同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区分不同的商品经营者,但当商品经营者为地标标示的同一个地区时,就会出现较多主体使用相同标志,而无法区分不同产品经营者。因此,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提供者混淆,就会成为不同品质产品地名的混淆,从而导致地标证明商标造成市场混淆内容,与一般商品截然不同的混淆内容。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法院(2018)桂0303民初1786号判决认定: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识别性指向的系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非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经营者。即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来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来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原告制定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的“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的规定,“仙桃香米”的原料产地应为仙桃市辖区内。故被告行为客观上具有混淆产品原产地系仙桃市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大米产品系经过原告许可使用的符合涉案证明商标品质的产品。故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北京市一中级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构成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实质上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与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无关。

该一审判决还认为:舟山水产协会并未封存公证购买产品,致使无法判断申马人公司生产,华冠公司销售的带鱼的原产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舟山水产协会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被告申马人公司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属于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并不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

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舟山水产协会有关举证责任应当由申马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商标性质使用,而非通用名称性质使用,需要大量举证,以防止被认定为通用产品名,而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表明不是地名通用名称的使用,而是地标证明商标性质使用,权利人应当提供大量的地标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同时,表明地标侵权导致特殊品质产品和特殊产地混淆,成为地标证明商标维权行为获得法律支持的必备条件。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98号判决认为:根据东亚龙祥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图书馆所借书籍)可知,在中国,地方优良品种的梨有十余种,“库尔勒香梨”是其中之一。研究人员普遍认为“库尔勒香梨”是指主产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阿克苏地区的香梨;上诉人公证购买的香梨包装箱上也写明:“库尔勒香梨产自有梨乡之称的新疆库尔勒”字样。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库尔勒香梨”研究人员中,以及在“库尔勒香梨”种植行业和销售行业的人员中,都将“库尔勒香梨”视为一个特定的梨的名称。这符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判断标准。

该院判决还认为:“库尔勒香梨”文字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社会公共资源属性和价值,库尔勒香梨协会将该文字与孔雀图案组合,申请注册了原产地证明商标并获得核准,在使用和保护该商标的时候,就应当准确使用、严格依法保护,以避免与法律规定本意相悖。  

此案,该院以通用产品名为由,驳回库尔勒香梨行业协会地标侵权之诉,值得引起地标权利人和地方政府“当家人”的高度警惕。地标获得注册,仅仅为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运营、管理和获得市场利益的同时,获得法律保护才是根本。因此,地标产业经济发展中,及时引入地标规范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规范地标日常使用与管理,以提高地方知名地标品牌的自我运营与保护水平,以防辛苦打造的“富民品牌”、“金子商标”、“地方名片”,沦为人人可餐的“唐僧肉”,整个地标运营工程和品牌系统,陷入束手无策或回天无力“窘境”。

                   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  马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