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院受理擅用他人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不当竞争”案
2020-09-21 17:46:57点击:

河南法院受理擅用他人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不当竞争”案 

 

日前,获悉:河南省一中级法院受理两家当地企业,因涉及冒用他人企业产品标准号----不当竞争案。企业标准专享专用,法律与情理之中。但企业产品标准号擅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误导、误购,是否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现试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企业产品标准号所指代的产品质量标准,属科技成果,该企业享有专有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20087河南濮阳市某食品厂成立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香油加工、销售(半精炼食用植物油);芝麻酱(半固态调味料)、熟芝麻(炒货)、芝麻盐(复合型调味料)生产、加工销售。其加工生产的调和芝麻酱,也称“花生芝麻酱”,以芝麻、花生为原料,经过筛选、漂洗、烘炒、混合、研磨、罐装、包装等严格工序制成。2018年5月22日经河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管理部门核准,对该产品企业标准Q/QLJC0002S-2018获得备案登记,并予以发布、实施

该标准编制说明载明:本标准中铅指标严于国家标准GB2762的规定。

20206月,发现河南濮阳某食品商在某网络销售平台公开销售的塑料瓶装花生芝麻酱”的瓶贴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完全相同的企业标准号:Q/QLJC0002S-2018”。

根据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可以制定企业标准:该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对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标准;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根据该办法规定产品: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两者兼用组成。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本案涉案产品标准号Q/QLJC0002S-2018”,各部分的含义为:“Q/”表示企业标准代号;“Q”指“清丰”;“LJC”是“卢家村”三个汉字汉语拼音”LUJIACUN”的声母;“002S”是产品标准编号;“2018”是发布产品标准的年号。

企业产品标准对于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具有积极作用,它既是技术质量管理活动,也为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现有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提供基本标。故该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具备知识产权属性,属企业技术创新或革新等智力成果范畴。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公开,即具有了专有专用的法律属性,既表明了其独占、使用性质,同时也代表了此类产品质量指标和对消费者的明示担保,也以资作为质量、标准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和商业贸易中的质量条款依据,在商业活动中,享有独创、独占、使用、处分、收益等民事权能,也是一种高质量、高水准以及行业魁首的身份、地位、荣誉的象征。

二、擅用他人企业产品标志代号,具有违法性。即属于我国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混淆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2007年最高法院根据该法,在民事案件案由分类中,“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纠纷”列为不正当竞争的基本案由之一。

2018年我国执行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了该第五条(四)项规定,而在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三、从后果看: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导。

本案,双方同处河南省同一地区,又在食品加工相同行业经营相同的产品,还在相同平台展示、销售相同的产品,甚至双方产品的配方、规格、包装的布、包装的主体色彩等都完全相同。其使用相同企业标准号的目的,就是以暗示或明示方式对消费者予以诱导,使消费者误以为使用相同的企业标准,为同一家企业所生产,从而导致产品来源上的混淆或误购,以牟取不当利益。

单一企业产品标准代号,被他人擅自使用,进入生产、流通和市场消费。一方面,相同商品营销过程中,质量差或缺少质量保证的产品,极易低价冲击市场,从而减少了权利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由于其缺乏基本质量检测、监督条件,缺少必要的质量管控机制等,极易导致低劣产品质量流入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对权利人产品的社会评价,损害权利人产品的良好信誉;其三、冒用他人企业标准,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正确选择自己满意商品的权利,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鉴于,权利人企业产品标准号具有专有专用权,他人冒用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同时,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依照《反不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可诉性,权利人的该项权利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作者: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 马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