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影响”在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中的认定标准探讨
2020-06-08 11:59:49点击:

      “不良影响”在抢注名人姓名商标中的认定标准探讨

原创 钟蒙申/2020年 3月9日


近年来,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案例非常多,这些案例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直接以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其二是非直接以名人姓名(谐音、译名等)作为注册商标。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直接以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案例纠纷,通常是通过姓名权制度以及《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条款规制。针对非直接以名人姓名(谐音、译名等)作为注册商标的纠纷,由于并没有直接侵犯名人的姓名权,在司法实践中行使姓名权制度会有阻碍,所以通常使用《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规制。以下将以“亚平YAPING”商标纠纷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我国著名乒乓运动员邓亚萍女士曾对江苏省盐城市的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特公司)拥有的“亚平 YAPING”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其理由是该注册商标完全是针对自己在先注册的“邓亚萍”商标的恶意模仿,并且艾斯特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乒乓球拍类商品上,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亚平”牌误认为“邓亚萍”牌,造成市场混淆,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艾斯特公司称辩:使用“亚平”商标的寓意是“用乒乓事业促进亚洲和平”,并没有模仿“邓亚萍”的主观恶意。2010 年 5 月 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撤销“亚平YAPING”注册商标。艾斯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0 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亚平”两字是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并且该商标注册使用在乒乓球拍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邓亚萍女士建立起联系。艾斯特公司所称的“用乒乓事业促进亚洲和平” 的这个寓意并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反而,消费者更容易将商品的来源指向邓亚萍女士,从而会对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一定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最终判决艾斯特公司败诉,艾斯特公司不服,继续提起上诉。

 

2011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该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似,并且该商标又恰好使用在乒乓球拍上,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该商品与兵乓球运动员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但是这并不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损害的是邓亚萍本人的特定民事权益,是一种私人权益,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在此案中不能够适用《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二审法院判决艾斯特公司胜诉,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及原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在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亚平 YAPING”商标案中,“亚平 YAPING”商标与名人邓亚萍的姓名存在差异,所以邓亚萍并没有直接以侵犯其姓名权为理由提出撤销商标申请,而是以会误导消费者,混乱市场,存在不良影响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和一审法院都适用了兜底性条款——“不良影响”条款判决撤销“亚平 YAPING”商标,二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认定“亚平 YAPING”商标并不属于“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改判了撤销判决。作为兜底性条款,“不良影响”条款赋予了商标裁定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个案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条款本身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规定,各个判决机关对如何界定“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共秩序”很难达成统一标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并不明确,这也是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不一致的原因,是否应当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在一些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中,有的案件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不同,有的案件在一审二审判决出现了分歧。这些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使得《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争议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在哪些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案件中可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哪些不能适用,抢注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文认为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如果抢注行为很明显仅仅损害了名人的特定民事权益,并不会给其他任何人带来消极影响,理所应当是要适用私权救济方式,是不能适用用于保护公权力的“不良影响”条款。但在有些时候,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行为并不止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同时也误导了广大的消费者、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侵犯他人权益,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仅仅侵害相对权利人的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变成了关键的焦点问题。如果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大量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有人会质疑是否构成扩大适用情形,如果商标异议人主张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法院却将“不良影响”条款作为法院或者商标局的决定依据是否得当?

 

对于此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不良影响”条款应当适用于商标注册阶段,处于侵权救济程序中的商标纠纷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范畴,不应该通过“不良影响”条款调整,而应当通过“在先权利”条款规制,应当避免二者的混淆使用。也有的学者认为商标多由文字组成,文字本身具有的相似性确实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购行为,并且误导的群体并不仅仅指个别人,而是不固定数量的消费者,消费者是带动市场经济的重要动力,对于广大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因此可以在此类商标纠纷中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对于这些在“不良影响”条款在适用上存在的理论分歧,本文认为部分公众的利益不能混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主体的数量并不相同,部分公众的利益范围小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遍性,而且消费者所遭受的通常是消费情感的损害,并没有达到应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程度。如果将不固定数量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归结到“不良影响”条款的保护范围,是不符合公法色彩的,会导致保护私权的法律法规失去作用。

 

具体到本案,“亚平 YAPING”商标案中,针对商标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亚平”是对“邓亚萍”的恶意模仿,会造成公众混淆,商评委适用了“不良影响”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一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但在二审法院时却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虽然认可相关公众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二审法院仍然选择了严格适用该条款的本义,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亚平 YAPING”商标侵犯的是私权利


在该案中,异议人所主张争议商标会造成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虽然该商标可能会造成部分群体的混淆,但这并不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况。也如上文所述的本文观点,“不良影响”条款是对公序良俗、社会公共秩序利益的兜底,本案中“亚平 YAPING”商标并没有达到应当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程度,因此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调整的范围。如果随意适用该条款来保护名人的利益,容易让有关机关对案件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也会侵犯商标使用者的利益。在“亚平 YAPING”商标案中,该商标可能损害了名人邓亚萍的利益,属于特定的私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排除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二)“亚平 YAPING”与邓亚萍之间的对应性不强


首先,在文字的组成上,“亚”和“平”又是汉字中十分常用的文字,“亚平”和名人“邓亚萍”的名字并不完全相同,存在很容易辨别的差别。其次,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自 1988 年成立以来拥有近千个品种的乒乓专用产品,已经成为一个现代化企业公司。“亚平 YAPING” 已经注册并使用十几年,只是该公司旗下的一个品牌商标,并且该商标在近年来两次被评定为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此外,该公司产品质量通过了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亚平 YAPING”商标已经在 30多个国家申请注册过。由此可见“亚平 YAPING”商标已经在全省、全国甚至国际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是一个独立于“邓亚萍”之外的识别性标志。因此,虽然“亚平 YAPING”商标使用在乒乓球拍上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运动员邓亚萍,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并不强,造成公众误导的可能性很低,不存在对公共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亚平 YAPING”商标案从一审到二审经历改判,说明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的理解更加准确,适用的也更加严格。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案件是否能够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就应当充分、理性、全面、谨慎地考虑公共权益与私权利区分,加强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限制使用,避免造成头痛医脚的错误局面。